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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项城市xx与陈xx、李xx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xx,陈xx,李xx1,李xx2,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805号原告:项城市xx。法定代表人:董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陈xx,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xx1,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xx2,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侯xx,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xx与被告陈xx、李xx1、李xx2、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李xx1、李xx2、侯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李xx1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xx2、侯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xx、李xx1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xx2、侯xx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8月17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xx1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xx2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xx、李xx1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xx2、侯xx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8月17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xx2、侯xx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xx与被告陈xx、李xx1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付款的义务,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xx2、侯xx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李xx1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城市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1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xx、李xx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浮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