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凌洋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凌洋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凌洋,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凌洋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唐凌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唐凌洋与家人携带香烛、纸钱、鞭炮、礼炮等祭祀用品来到炎陵县鹿原镇塘旺村境内的“仙上”山场中为其已故父亲扫墓,被告人唐凌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鞭炮和礼炮点燃,因天晴刮风,礼炮的火花掉落在山场的茅草中,引燃茅草,火势迅速蔓延,引起“仙上”山场森林火灾。经广大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于当日15时将山火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53亩,其中烧毁未成林面积141亩,有林地面积1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040元。当日,被告人唐凌洋在扑救山火后主动向走访调查的炎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交代了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凌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17年6月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凌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被害单位负责人唐某1、唐某2、唐某3的陈述,证人谭某、唐某4、唐某5、任某、唐某6的证言,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仙上山场森林火灾情况鉴定意见书,烧毁山场权属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7)湘0225刑初2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唐凌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凌洋在清明扫墓燃放礼炮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酿成森林火灾,对集体或者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凌洋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凌洋在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态度积极;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唐凌洋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凌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