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三惠赵勇与张明勇李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惠,赵勇,张明勇,李键,杨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66号原告:李三惠,女,1966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赵勇,男,196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怡,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1742261。被告:张明勇,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李键,男,1967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杨小军,男,1975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李三惠、赵勇与被告张明勇、李键、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张明勇、杨小军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56民初36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张明勇、杨小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156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左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斌、冉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惠及原告李三惠、赵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李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勇、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惠、赵勇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明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明勇出具了借条,被告李键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明勇支付了45.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明勇未偿还。2016年5月3日,原告李三惠向被告张明勇催收借款,在原告李三惠给付被告张明勇现金4.5万元情况下,被告张明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键、杨小军签名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张明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李键、杨小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键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明勇、杨小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明勇向原告赵勇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借条今借赵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0.03计算,打款当日扣3个月利息。张明勇2014、6、3、此款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李键2014、6、3”。同日,原告赵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明勇支付了45.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三惠、赵勇催收,被告张明勇未偿还。2016年4月9日,原告李三惠到新疆找到被告张明勇催收此款,被告张明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借条今借到李三惠512326XXX伍拾万元整(现金)50万元整,期限定于2017年5月3日前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5月3日起息,每月还款不低于2万元整,息随本减,如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则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张明勇512326XXX担保人:李键512301XXX担保人:杨小军2016、4、9”。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明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16日,原告李三惠、赵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李三惠、赵勇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借条、对私客户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明勇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李三惠、赵勇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李键、杨小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三惠、赵勇与被告张明勇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本案第一笔借款与第二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对原告赵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明勇的45.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赵勇已扣除的4.5万元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为已出借的本金。对原告李三惠主张在新疆支付给被告张明勇现金4.5万元,结合经验法则进行逻辑判断,是不成立的,且原告李三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为45.5万元。原告李三惠、赵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原告李三惠、赵勇现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张明勇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李三惠、赵勇承担偿还借款45.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赵勇与被告张明勇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李三惠、赵勇现主张按约定以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即从2016年5月3日起以本金45.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李键、杨小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自己名字、身份证号码并捺印,是对担保行为的明示,故被告李键、杨小军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是2017年5月3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李键、杨小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三惠、赵勇主张被告张明勇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键、杨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三惠、赵勇借款45.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5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李键、杨小军对被告张明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三惠、赵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勇、李键、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兵人民陪审员 谢斌人民陪审员 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