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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红星与XX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星,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115号原告:孙红星,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海伦市海伦镇建行北康佳花园。被告:XX,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移动公司职员,现住海伦市市医院家属楼。原告孙红星与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立即偿还欠款60000.00元;2.以本金6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3.诉讼费用由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马宏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红星借款60000.00元,马宏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前,并由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孙红星多次向马宏志、XX索要,马宏志不知去向,XX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孙红星出示的其与马宏志、XX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2.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马宏志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XX之间担保关系真实存在。以上证据及证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均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马宏志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马宏志及被告XX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XX在借据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马宏志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XX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宏志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星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计695.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志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战如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