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媛媛与孔凡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媛媛,孔凡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644号原告:冯媛媛,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孔凡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冯媛媛与被告孔凡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互加微信相识,之后相处成为普通朋友,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多次带原告参观声称是自己经营的相关业务,逐步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几个月后,被告向原告称与“徐州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需要资金投入,欲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5日因原告所带现金不够,原被告约定到银行取出现金出借给被告,在银行拿号取款过程中,被告提出让原告直接到其合作的公司以刷卡的方式出借资金,为了取得原告信任,被告立即在银行拿号纸在背面书写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冯媛媛柒万元,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签名。随后,原告被被告带至其合作的公司处,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一定按期还款,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直接刷卡向该公司支付了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合作经营不善、亏损等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孔凡顺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我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拿5万元到徐州亿洁净公司投资,我作为朋友出于好心,能让原告在2个月内挣2万元,所以给原告打了7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孔凡顺向原告冯媛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冯媛媛柒万元(70000元),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冯媛媛主张被告孔凡顺借款7万元,有被告孔凡顺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孔凡顺应向原告冯媛媛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孔凡顺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媛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孔凡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