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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恢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342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秋兰,女,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做出的(2008)渝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秋兰支付案款1400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25200.0元,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温秋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温秋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温秋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1148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000.00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