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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昆诉刘军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昆,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13号原告:龙昆,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龙昆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军从原告龙昆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6年4月30日将本息全部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龙昆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原告龙昆借给被告刘军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3个月。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交付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昆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