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河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里公交场站点东侧弯道处与路基石相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6]74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信 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玉(代)-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