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纪念与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念,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246号原告张纪念,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老城村北门村民小组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安居工程。法定代表人田兴义,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田兴义,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系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纪念与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按约定利息清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兴义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公司资金困难,但是不管怎样,会给原告归还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纪念。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以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算、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二、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算;按年结算。结算日期固定在借款之日起满一年的最后五天之内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天。第四条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三、还本:甲方应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乙方本金贰拾万元。四、还款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向乙方账户转付或现金支付。….甲方: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田兴义(印章)。乙方:张纪念。同年5月24日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张纪念。收款方式: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用于工程周转月息2%”。该收据加盖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兴义的印章。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清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盖有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田兴义的印章,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及收据均无异议,并言明其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田兴义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兴义作为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盖有印章,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清至2014年5月23日,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纪念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按起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田兴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