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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法定代表人:王关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鲁迅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酒店)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基础上,做出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结论证据不足。争议商标中的“东湖圣塔太雕”与引证商标“太雕”在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都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足以区分商品来源。(二)二审判决认为“太雕酒”不属于商品名称,该结论依据不足。根据圣塔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绍兴老字号》等证据,足以证明80多年前沈永和酒厂就将“太雕酒”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销售。无论是历史上存在过的商品名称还是现有的商品名称,其商品名称的特性不会改变,也不会因为暂时的不使用而消灭。(三)二审判决认为“古越太雕”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案外人核准注册的“古越太雕”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已经并存多年,消费者并未产生误认。故“太雕”二字与咸亨酒店并无特定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样应予维持。综上,圣塔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并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44627号《关于第10583072号“东湖聖塔太雕”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44627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黄酒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法院的相关结论予以维持。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是圣塔公司再审申请阶段的的主要异议所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东湖聖塔太雕”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太雕”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全部文字,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有关商品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圣塔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读音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为视角,考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太雕”,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东湖聖塔太雕”构成,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结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并考虑到同一企业使用近似商标生产、销售系列商品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等事实,如若允许两商标共存于酒类商品的市场之中,确难避免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向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圣塔公司就商标近似性判断提出的其他异议。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太雕”或“太雕酒”已经被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圣塔公司所提“太雕”系商品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圣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根据其在原审阶段提交的《绍兴老字号》等出版物,足以证明“太雕”作为商品名称早已有之。圣塔公司关于“太雕”或“太雕酒”系商品名称的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太雕”二字缺乏显著性,故不应作为本案商标近似性判断中予以考量的因素。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我国遵循商标注册制度,在引证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应推定其符合获准商标注册的法定要件,包括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圣塔公司如认为引证商标因缺乏固有显著性或显著性的丧失而不应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应另行通过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对此不应予以审查。其次,本案是否存在应予特殊考量的市场实际或历史背景。圣塔公司认为,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绍兴老字号》一书,足以证明“太雕酒”在80多年前就已进行宣传和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过程中,具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特定历史背景或市场实际,可以作为确定两商标能否善意共存的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绍兴老字号》一书虽能证明数十年前沈永和酒厂曾生产销售“太雕酒”的历史,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因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行为,这一特定时间出现的历史事件,足以影响到争议商标申请时的市场实际,并成为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正当理由。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圣塔公司的其他再审理由。圣塔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对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应当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其他包含“太雕”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要求商标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明晰化及具有可预见性,并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商标审查亦需关注个案差异,不能仅以标识的近似与否,作为判断案情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圣塔公司并未提交其主张作为同案评判依据的“古越太雕”商标的注册信息,本院无从评判“古越太雕”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是否具有可比性。此外,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咸亨酒店曾与“古越太雕”商标的申请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公司达成协议,商定“古越太雕”商标注册后将作为“太雕”系列商标进行使用。由此可见,“古越太雕”商标的注册情况显然与争议商标存在差异,不具有同案同判的事实基础。据此,圣塔公司所称争议商标被撤销的结论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圣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翔代理审判员  罗霞代理审判员  佟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