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40号原告田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安培肖、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田某与被告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培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到期还本付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合同到期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7月29日连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连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田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连某签字按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某为我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整。连某签字按印。原告称涉案款项是现金支付的,现金来自某汽车销售公司,原告提交了原告所在公司的现金账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连某偿还借款x元,有借条、收条、现金账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公告费x元,均由被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