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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平与黄玲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黄玲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2569号 原告李平,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卫燕,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黄玲瑞,女,1961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3月14日 开庭时间:2017年6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卫燕到庭。 被告方:被告黄玲瑞到庭。 原告诉请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14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付,直至付清之日止);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二路1号12栋住宅楼2单元6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按月息3.5%计,被告以其拥有的坐落于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二路1号12栋住宅楼2单元6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现金交付被告14万元,于次日通过转账交付被告3.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2.7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取得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二路1号12栋住宅楼2单元602号房的抵押���记证,债权数额为200000元。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按月息3.5%,每月7000元还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13个月。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为凭,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1、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200000元×3%,即6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7000元,超出部分1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自2014年12月24日起,应以9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还款情况如下: 日期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按3%计) 剩余本金 2014.12.24-2015.1.24 99000元 2970元 94970元 2015.1.24-2015.2.24 94970元 2880.90元 90819.10元 2015.2.24-2015.3.24 90819.10元 2724.57元 86543.67元 2015.3.24-2015.4.24 86543.67元 2596.31元 82139.98元 2015.4.24-2015.5.24 82139.98元 2464.20元 77604.18元 2015.5.24-2015.6.24 77604.18元 2328.13元 72932.31元 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自2015年6月24日起,应以172932.31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还款情况如下: 日期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按3%计) 剩余本金 2015.6.24-2015.7.24 172932.31元 5187.97元 171120.28元 2015.7.24-2015.8.24 171120.28元 5133.61元 169253.89元 2015.8.24-2015.9.24 169253.89元 5077.62元 167331.51元 2015.9.24-2015.10.24 167331.51元 5019.95元 165351.46元 2015.10.24-2015.11.24 165351.46元 4960.54元 163312元 2015.11.24-2015.12.24 163312元 4899.36元 161211.36元 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1211.3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6121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原、被告已就涉案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二路1号12栋住宅楼2单元602号房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故原告在200000元内对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二路1号12栋住宅楼2单元6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玲瑞向原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161211.36元; 二、被告黄玲瑞向原告李平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6121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三、原告李平在200000元内对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二路1号12栋住宅楼2单元6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997元,被告黄玲瑞负担41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小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