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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来,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来酒后在本市淞虹路近天山西路口驾驶牌号为沪HZXX**的荣威牌小轿车沿淞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王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被告人王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来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来拘役一个月十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来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事前已叫代驾驾驶、酒后驾车行驶距离短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低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来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