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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贵川与徐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贵川,徐宝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川,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林,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上诉人梁贵川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贵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贵川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68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一并判入赔偿总额中,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10979.9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的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应为事故发生前本人的工资标准。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为由,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以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且上诉人的伤情非常严重,身体一处评为重伤二级、一处评为轻伤一级。如此的伤情,上诉人认为,就是以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为限主张误工损失的,也属合理的主张。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这一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徐宝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梁贵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宝林赔偿梁贵川各项损失共计310979.99元,诉讼费亦由徐宝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在停靠于东港市菩萨庙镇海洋红村水口码头的辽丹渔23725船上,案外人王雪峰因原告当日上午未给其船上供电一事而生气,就在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用菜刀将原告脸部及身上多处砍伤。之后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休治14天,共支出医疗费21673.03元。案外人王雪峰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被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之后又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68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王雪峰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案外人王雪峰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辽06刑终21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前,原告及案外人王雪峰均系被告雇佣的船员。涉案辽丹渔23725船系被告所有,上述事件发生在涉案渔船靠港停航期间。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73.03元;2、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3、误工费5858.40元(146.46元×40天);4、护理费2502.24元(96.24元×26天);5、交通费52元(2元×26天)。以上损失合计30475.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王雪峰在被告经营的船只上因用电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由案外人王雪峰将原告砍伤。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及案外人王雪峰均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称事件发生时涉案船只处于停航休渔期间,原告以及案外人王雪峰均不属于受雇期间,但被告认可当天上午原告对涉案船只进行了修理,故事发当天原告仍属于受被告雇佣期间,应接受被告的管理。事发当天案外人王雪峰虽未修理船只,但被告称其系被允许在停航休渔期间居住在船上的人员,故案外人王雪峰在此期间亦应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王雪峰在涉案船只上因与雇佣工作相关纠纷发生争执时,被告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双方争执的进一步扩大,以致发生原告被案外人王雪峰砍伤的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当的责任。综合本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以此比例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关于原告认为“其在受雇佣期间为阻止他人影响工作而受伤,原告本人没有过错”的观点,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亦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其在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文斌卫生所购买的药品系治疗本次受到的伤害,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保护,但对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均予以保护。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船员,其在受伤住院及休治期间,被告并未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6.46元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加休治时间计算,即40天(26天+14天),合计5858.40元。至于原告主张80000元误工费,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犯罪行为受伤后,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案外人王雪峰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但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亦予以照准。虽原告于此之后又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从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受伤系犯罪行为引起,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范围仍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142.70元(30475.67元×30%),扣除原告已认可被告给付的5000元外,被告还应给付4142.70元赔偿款。至于被告称其给付的数额大于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宝林赔偿原告梁贵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42.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自行承担5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梁贵川与案外人王雪峰在涉案船只上因与雇佣工作相关纠纷发生争执时,被案外人王雪峰砍伤,被上诉人徐宝林作为雇主,在对雇员的管理、监督上存在缺陷,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徐宝林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案外人王雪峰已入刑,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梁贵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案外人王雪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徐宝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以案外人王雪峰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贵川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梁贵川要求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贵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梁贵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