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丁伟平、曾丽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丁伟平,曾丽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一般代理。被告:丁伟平,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曾丽娟,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被告丁伟平、曾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被告丁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分期付款业务书,判令被告丁伟平、曾丽娟提前清偿全部分期付款本息和费用54299.15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结欠本金43589.13、利息3410.07元、费用7299.95元)及2016年12月12日之后未还本息后续产生的利息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丁伟平为购买家具家电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署了相关申请文件,分期金额为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3%一次性交纳,首期付款金额5575元及手续费26000元,此后每月还款5555元。被告丁伟平申请的信用卡为62×××65,账单日为每月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被告曾丽娟出具了同意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声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依约向被告丁伟平放款2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丁伟平已违约七期,拖欠分期付款本息及费用5429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伟平、曾丽娟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丁伟平因购置家具家电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26000元一次性收取。被告丁伟平签署了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原告向被告丁伟平送达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约定,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分期金额为20万元,分期业务手续费为260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被告首月还款金额5575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5555元;被告丁伟平向原告申办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号为62×××80,账单日为每月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分期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必须结清全部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透支20万元,次日原告将20万元发放至被告储蓄卡账户(账号20×××75)。被告自2016年4月对分期付款部分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76917.99元、利息9122.41元、费用7299.95元,合计93340.35元。因被告丁伟平逾期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共13期本金72215元。另查明,被告丁伟平与曾丽娟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丽娟在被告丁伟平“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配偶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被告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对账单,月末保存全辖逾期客户查询等证件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伟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并对分期期数、手续费、每期还款金额、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至被告丁伟平账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发放了20万元的消费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分期偿还原告本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约终止与被告的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并提前结清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本金。被告曾丽娟作为被告丁伟平的配偶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且被告丁伟平以购买家具家电为由向原告申请消费分期业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丽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76917.99元、利息9122.41元、费用7299.95元,合计93340.35元;被告另应向原告提前归还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共13期本金72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本金与被告丁伟平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二、被告丁伟平、曾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逾期本金76917.99元、利息9122.41元、费用7299.95元,合计93340.35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丁伟平、曾丽娟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提前到期本金72215元(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丁伟平、曾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