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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伍智勇、余晨光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智勇,余晨光,杨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3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智勇,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7年4月1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余晨光,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万龙,男,199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智勇、余晨光、杨万龙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余晨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杨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伍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对被告人伍智勇的豫E×××××现代车(一辆)、辣椒水三瓶、手铐一副、电警棍二个,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余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伍智勇人民币三百元。宣判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伍智勇不服,以“豫E×××××现代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洪伟审判员  吴合章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