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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奈曼旗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文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5民初911号原告:奈曼旗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清河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系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文华,女,3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奈曼旗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1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奈曼旗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