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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月霞与郭小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月霞,郭小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32号申请执行人:郑月霞,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小倩,女,199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郑月霞诉被告郭小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88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郭小倩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郑月霞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郭小倩赔偿41,675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郭小倩发出执行通知,但因“原址无此人”而被退回。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郭小倩名下银行存款3,388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登记。前述执行到位款项除执行费525元,已悉数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郑月霞与被执行人郭小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