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黄枝丽、曾平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枝丽,曾平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6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负责人:陈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烈,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枝丽。被告:曾平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枝丽、曾平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枝丽偿还贷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已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111761.69元,之后利息���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枝丽、曾平理所有的并提供抵押的座落在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10幢10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6750、c00136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字第1-7408号]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额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平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曾平理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其��愿对原告与借款人黄枝丽签订的330076227943020150152307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枝丽签订编号为330076227943020150152307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枝丽、曾平理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10幢10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6750、c00136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字第1-7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2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3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89万元,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0.94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嗣后,被告黄枝丽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付息2005.66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2005.66元)。二、被告黄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黄枝丽、曾平理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10幢10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6750、c00136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字第1-74**号,最高限额:270万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平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 超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