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远国、周加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国,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人张远国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2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0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9日释放。被告人张远国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羁押),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加华(又名周家华),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人周加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0月3日释放。被告人周加华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怀志,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人朱怀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被传唤),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怀志、周加华、张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农贸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朱怀志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周加华掩护,被告人张远国采用镊子夹取的手段,扒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3358元的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远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加华、朱怀志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农贸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朱怀志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周加华掩护,被告人张远国采用镊子夹取的手段,扒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3358元的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远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其在南麻碰到李富贵,向对方提议去找点钱,李富贵叫了朱老幺。朱老幺开摩托车,三人一起到一个有商铺的地方,转了一圈没有偷到东西。后又到七都,其看到一个女的上衣右边口袋有一部手机,就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李富贵过来帮忙打掩护。偷到手机后三人回南麻,其将手机卖了800元,分给李富贵3**元,朱老幺100元。其辨认出周加华就是李富贵,朱怀志就是朱老幺,并指认了盗窃地点。2、被告人周加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其在南麻的棋牌室输钱了,就让“小老幺”带其出去转转,并给对方100元。碰到了“小江国”,对方说要一起去玩。“小江国”之前因为偷东西被处理过,知道玩就是出去偷东西。“小老幺”骑摩托车带其和“小江国”先到庙港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下手的目标。后往七都开的路上,其和“小老幺”说“今天输钱了,出去搞点钱”,对方没有说什么。开到七都菜场后,其和“小江国”下车找目标,其看到“小江国”跟在一个女的后面,拿东西伸到女的右边衣服口袋夹手机,其走到边上打掩护。“小江国”得手后,二人坐“小老幺”的摩托车回南麻。其分得300元。其辨认出朱怀志就是“小老幺”,张远国就是“小江国”,并指认了盗窃地点。3、被告人朱怀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其在租房附近的小店打麻将,李富贵给其100元叫其出去玩,后遇到“小国”,“小国”提出一起去玩。后三人开摩托车,李富贵让其开到一个卖水产的地方,李富贵和“小国”下车在那儿转,后二人上车让其继续开,其问李富贵干嘛的,对方说过来搞钱,其就知道他们是来偷东西的。后李富贵指路到了一个乡镇的市场,他们下车,其跟着慢慢开,看到“小国”用一个长夹子从一个女的右边口袋里夹东西。李富贵在女的右后边挡了一下,其没有看到偷了什么。其辨认出周加华就是李富贵,张远国就是“小国”,并指认了盗窃地点。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销售清单、手机盒照片,证实2016年12月3日,其和妹妹到某农贸市场买水果,放在白色马甲外套右边口袋的手机被偷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手机的销售清单及手机盒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远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加华、朱怀志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远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加华、朱怀志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加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怀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已予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远国、周加华、朱怀志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