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喜文与夏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县国土资源局,陈喜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夏县东风西街12号。法定代表人:高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文,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县。上诉人夏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喜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6月22日已经终止,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至2016年6月双方应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非常明确,并未附加任何条件。而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达到退休年龄一样,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终止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6月22日,2008年6月22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此时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后,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上诉人也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仍属劳动关系,根本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未付工资14520元没有法律依据。1、《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判决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由于该法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11个月。鉴于被上诉人从该法生效时起,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一年,至2009年11月30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底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申请仲裁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这明显与事实不符。2、此外,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应当按其当时的实际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只是按山西省2008年至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进行主张的。原审判决以2015年夏县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范围。所以,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未付工资14520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0元没有任何道理。1、如前所述,从2008年6月22日起,双方之间已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且上诉人并没有在2016年5月底通知被上诉人停止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尚未解除。原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退一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且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山西省2008年至2015年的最低工资进行主张的。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夏县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0元,不仅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范围,而且与法律规定相悖。陈喜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陈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夏劳仲裁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未付工资8499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4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488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补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0年1月起先后在被告单位的埝掌土地办、胡张国土中心所工作,2016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2016年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22日,原告满60周岁。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提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向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未付工资84990元、经济补偿金22440元及经济赔偿金44880元,同时要求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补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8月29日,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案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止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已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于劳动关系;二、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六、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自2000年1月起至2016年5月份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虽然在2008年6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终止在被告单位工作,且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被告亦未出具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自2000年1月起至2016年6月份双方间应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自2008年6月22日起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底通知原告停止工作,此时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至申请仲裁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二倍工资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20元/月(2015夏县最低工资标准)×11个月=14520元。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5月底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视为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0年1月起至2016年5月份按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补偿半个月工资,计16.5个月,每月按2016年夏县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20元×16.5月=21780元。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早已达退休年龄,被告要求其停止工作,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故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六、关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未付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217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喜文双倍未付工资14520元;二、被告夏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喜文经济补偿金21780元;三、驳回原告陈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未付工资14520元及经济补偿金21780元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起至2016年5月一直在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审据此确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2008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上诉人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仍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2016年5月底,上诉人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其申请仲裁日未超过一年;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未付工资14520元及经济补偿金217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予支付和赔偿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