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271执1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南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百佳汇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琼027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某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百佳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一、王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佳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156000元;二、王某杰向百佳汇公司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每月8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三、王某杰向百佳汇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按32元/日的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四、王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三亚市河西路76号百佳汇超市第一层D7区永杰珠宝店返还给百佳汇公司;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王某杰负担。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1日,百佳汇公司与王某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百佳汇公司同意放弃判决第一项剩余租金6000元、第二项商铺占有使用费每月8000元、第三项逾期滞纳金每日32元的标准及案件受理费2085元。双方确定债务总额为150000元,并于2017年5月22日前还50000元,2017年6月2日前还50000元,2017年6月12日前还50000元;二、王某杰于2017年6月13日将三亚市河西路76号百佳汇超市第一层D7区永杰珠宝店返还给百佳汇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杰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6月22日将两笔银行存款60000元、90000元计150000元汇至本院当事人账户上,并已按约定将永杰珠宝店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王某杰已交纳,执行人百佳汇公司表示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本案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被执行人王某杰汇至本院当事人账户15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二、本院(2016)琼027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初美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