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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符广秀与王娟、赵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符广秀,赵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广秀,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权,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上诉人王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被上诉人符广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兴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娟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符广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3、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4、本案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赵兴权合谋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5、被上诉人赵兴权未到庭,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符广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兴权未答辩被上诉人符广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兴权通过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辉荣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娟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用期一年,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中介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赵兴权及担保人王娟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兴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符广秀与赵兴权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符广秀与赵兴权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符广秀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赵兴权出借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娟辩称,被告赵兴权曾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王娟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符广秀要求赵兴权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借款中,原被告之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娟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王娟于2012年10月11日为被告赵兴权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及借款中介合同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按印,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被告王娟辩称其为被告赵兴权担保的行为是以案外人符某向其出借20000元为条件,事后案外人符某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致其受骗,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娟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其陈述为主要内容,不能证明其担保行为无效。其次,被告王娟辩称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至今被告王娟与案外人符某及其公司员工微信及短信催款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担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未约定,视为保证人对涉案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兴权身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债权人符广秀向保证人王娟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王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王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兴权追偿。综上,判决:一、被告赵兴权、王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符广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兴权追偿。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娟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赵兴权不是沛县张寨镇郑庄小学的职工,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赵兴权是该校的职工是相互矛盾的,说明赵兴权与本案的另外证人符某共同欺骗上诉人担保。被上诉人符广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该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更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王娟对于赵兴权与符广秀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上诉人王娟提出赵兴权与符广秀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符广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符广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担保期间内其向上诉人王娟主张了权利,故对上诉人王娟提出的被上诉人符广秀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娟提出案外人符某与赵兴权合谋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因上诉人王娟无证据证实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王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期间,经向被上诉人赵兴权发送开庭传票,被上诉人赵兴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