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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小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403号原告:高小歌,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0日,住禹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楼。负责人:杨扬。委托代理人:付红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小歌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歌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歌诉称:2017年1月27日,李璐行驾驶豫K-×××××号车在禹州市××××组停放,2017年1月27日2:58:54左右停放的豫K-×××××车辆被人点火着了,造成该车车头损坏。报警后禹州市公安局小吕乡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后禹州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刑事立案,但至今未能找到点火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索赔,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对,对于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异议,我们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进行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高小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1188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7年1月27日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的事实;3、2017年1月27日禹州市公安局刑警队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时报案后禹州市公安局刑警队予以刑事立案的事实,现在尚未刑事侦查完毕;4、2017年5月8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豫K×××××号小型客车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是36460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为2000元;6、照片复印件两页(共八张),证明事故车辆受损的状况。7、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一份,证明同意原告直接领取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款387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车损险免赔率的约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式计算,其中的部分损失说明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实际费用减去被保险方已经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乘以(1-事故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减去绝对免赔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结论,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权利,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为:投保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该保险条款,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之后,保险人可以向第三方代位求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对原告的有异议的证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条款在投保时并未向原告告知。本院认为,该异议涉及对证据适用效力的判断,本院在下文另行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小歌。2016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88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0时至2017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27日,李璐行驾驶豫K-×××××号车在禹州市××××组停放,2017年1月27日02时27分原告通过110报警称豫K-×××××车辆不知被谁用火点着了。接警后,禹州市公安局小吕乡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的车辆被点燃,立案调查。后禹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禹公(小吕)立字【2017】1040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7.01.27许昌市禹州市高小歌汽车被毁坏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2017年5月8日,经原告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信豫【2017】鉴字第KCX-04146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豫K-×××××哈弗牌小型客车在鉴定基准日(2017年1月27日)的损失价值为36460元,鉴定费为2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小歌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理赔的第一受益人约定为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原告直接领取涉本案事故的保险金,因此,原告可以直接请求本案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不准确,且根据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车损险免赔率的约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应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主张的关于免赔率的相关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36460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38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原告高小歌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