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绍军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军,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军,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李彦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茹,女,该公司营销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上诉人张绍军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张绍军所住房屋是全地下,白天必须点灯照明,否则一片漆黑,与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为半地下,断电也有亮光的事实不符。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短信的问题,全市每家每户都收到过账户余额不足,要求及时缴费的短信提醒,但缴费后却发现还有余额,说明短信提醒服务不准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张绍军提供的缴费凭证是错误的,因供电公司向张绍军提供的缴费清单及用电欠费表中,标注欠费-4.47元,电量9188.52度,经计算并不欠费。假如缴费凭证不准确,说明供电公司催缴电费的行为存在欺骗,因此说明张绍军所受到的伤害是供电公司的误导造成的,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绍军以涉案房屋房主陈某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购电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当用电人购电量剩余20kwh时,购电表红灯闪烁报警,当购电量0kwh时,购电表主动断电。因用电人未及时购电,导致自动断电而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负责。用电人需要提供手机号码,以便接收短信提醒服务。本案用电人提供的手机号码是张绍军的手机号码,剩余电费余额不足15元,电脑系统2016年7月10日6时12分自动发送提醒短信。2016年7月12日9时33分,电脑再次发送已无剩余电量,请及时购电,以免电力中断给您生活带来不便的提醒信息。以上事实证明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张绍军所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原因是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应由张绍军自行承担。三、张绍军强���其交纳的电费小票显示有余额的问题,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供的”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关于用户电费余额情况说明”中已经予以解答。张绍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张绍军医疗费589.44元、误工费34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92.64元。二、由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张绍军以陈某名义与呼伦贝尔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签订《购电协议》,协议约定户号:3XXXXXXXX,用电地址为:××;协议第4条:当用电人购电量剩余20kwh时,现场购电表红灯闪烁报警。当购电量0kwh时,购电表自动断电。用电人未及时购电,导致自动断电而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负责。用电人需提供手机号码,以便接收短信提醒服务。用电人手机号码:151XXXX****。为保证短信提示的有效告知,用电人提供的手机号码须真实有效。协议背面用电须知约定用电人未履行第4条义务,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用电人自行承担。2014年3月17日,张绍军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地下门市出租给张绍军,租期为2014年3月10至2015年3月10日。张绍军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5月5日,通过银行为陈某存入9000元、10,000元。张绍军为本案门市的实际使用人。2016年7月12日,张绍军被送往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产生医疗费586.99元。2016年7月28日,张绍军在该院产生医疗费2.50元。另查明,手机号码151XXXX****由张绍军使用。2016年7月10日6时12分,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客服)向手机号码151XXXX****,发送短信内容:尊敬的××,您3XXXXXXXX用电户,剩余电费已不足15元,请及时购电,以免电力中断给您生活带来不便,客服热线95598。2016年7月12日9时33分,客服向手机号码151XXXX****发送短信内容:尊敬的××,您3XXXXXXXX用电户,已无剩余电量,请及时购电,以免电力中断给您生活带来不便,客服热线95598。2016年7月12日14时55分,客服向手机号码151XXXX****发送短信内容:尊敬的××,您3XXXXXXXX用电户,本次购电金额为300元,客服热线95598。2016年7月12日15时01分,客服向手机号码151XXXX****发送短信内容:尊敬的××,您3XXXXXXXX用电户,已恢复供电,实时电费余额为295.53元,客服热线95598。一审法院认为,一、供电公司是否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中断供电。用电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本案中,供电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用电户3XXXXXXXX剩余电费已不足15元,请及时购电;供电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9时33分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用电户3XXXXXXXX已无剩余电量,请及时购电。用电��张绍军于2016年7月12日14时55分向供电公司购电300元,供电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15时01分为3XXXXXXXX用电户恢复供电。上述供电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及供电公司在用电户买电后及时恢复供电的行为,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供用电合同约定。因此,供电公司断电是因用电人张绍军未及时购电所致,不存在无故断电等违反购电协议的约定行为。二、张绍军的损失由谁负担。张绍军主张其因供电公司停电致其摔伤,进而产生损失。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绍军所举证明,均无法证明其是因供电公司断电后受伤。即便是张绍军举证证明其是因供电公司断电后受伤,需要按照供用电合同认定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是否违约,而供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张绍军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用电人张绍��自行承担。判决如下:驳回张绍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绍军受伤是否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绍军主张因供电公司停电行为导致其摔伤,进而产生损失。供电公司在断电之前已经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2日两次以短信的形式履行通知张绍军剩余电费不足,请及时购电的告知义务,张绍军庭审时也证实收到上述短信内容,上述证据证实供电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张绍军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受伤系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所致。综上,本院认为张绍军要求供电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绍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珍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