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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松伟与周滨、任亚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伟,周滨,任亚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715号原告:陈松伟,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滨,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任亚拿,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松伟诉被告周滨、任亚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被告任亚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周滨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周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期满后周滨未还款。借款发生在任亚拿与周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亚拿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滨未答辩。任亚拿辩称,1.陈松伟所诉借款事实,包括借条出具日期及转款日期均发生在答辩人与周滨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对陈松伟所诉借款根本不清楚,也未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陈松伟向周滨转帐2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周滨向陈松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松伟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还款700000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700000元,2016年5月10日还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滨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周滨与任亚拿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松伟与周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周滨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松伟要求周滨归还借款2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松伟与周滨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周滨向陈松伟借款时已与任亚拿办理离婚登记,故陈松伟要求任亚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亚拿辩称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陈松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松伟借款本金2300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松伟对被告任亚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滨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