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月23日12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刘某(女、26岁)与自己女朋友白某有不正当关系,借退餐名义来到勃利县某某饭店内与刘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陈某用拳头将刘某鼻部打伤。经法鉴:刘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月23日12时许,因被害人刘某(女、26岁)给其女朋友白某送快餐而不满,借退餐名义来到勃利县元明街某某饭店内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陈某用拳头将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赔偿刘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整,并取得受害人刘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理,不进行任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刘某才、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烟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