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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国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国印,男,1962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发后被告人崔国印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对已执行逮捕的被告人崔国印的羁押必要性进行了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崔国印,新民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国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4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兰家村崔国印家,被告人崔国印与西院邻居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崔国印用铁锹将崔某某打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右下肢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崔国印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崔国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国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新民市公安局大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崔国印到案情况的说明,户口信息,被告人崔国印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崔国印已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有的赔偿、谅解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国印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国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国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