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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田、滨州市沾化区供销商贸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田,滨州市沾化区供销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田,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供销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8305005XA。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田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供销商贸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60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售的壹、贰号沿街楼业主权利相同。被上诉人给壹、贰号沿街楼业主安装暖气管道及暖气片,并接通了暖气,但是没有给上诉人安装暖气管道等,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上诉人被迫自己花钱安装暖气设备,热力公司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才给接通,但是被上诉人就是不同意,造成上诉人无法供暖。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去壹、贰号沿街楼业主处现场勘查并核实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材料法院也不予认可,造成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很容易调取核实的证据却不予核实,但是对于上诉人来说,壹、贰号沿街楼业主与被上诉人有密切关系,根本自己无法取得。本身楼款是上诉人到处借钱凑得,经营小诊所,××人,××,供暖是必备条件,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冬季病人明显减少,严重影响收入,上诉人的诉讼要求是最基本、最低的要求,但是被上诉人处处刁难。上诉人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滨州市沾化区供销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未约定接通暖气管道事宜,上诉人供暖需与供暖公司协商,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接通暖气管道。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州市沾化区供销商贸城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省沾化县第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沿河路东5号职工住宅楼南侧的一层商铺一间。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自己接通暖气管道,遂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接通暖气管道,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给原告接通暖气管道的义务这一事实。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涉及采暖及暖气管道铺设的条款,双方对此也无补充约定;其次,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享有与被告出卖的壹、贰号沿街楼业户相同的权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与买主赵希英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1号楼第12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中亦没有涉及采暖及暖气管道铺设的约定。基于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接通暖气管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州市沾化区供销商贸城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接通暖气管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建田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徐丽萍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