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晓凯与王峰、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凯,王峰,林丽,洪肖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274号原告:李晓凯,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林丽,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洪肖玮,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李晓凯为与被告王峰、林丽、洪肖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林丽、洪肖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凯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李晓凯与被告王峰、林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洪肖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2015年5月2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55元,利息9131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峰、林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500元;二、判令被告洪肖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林丽、洪肖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峰、林丽与原告李晓凯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李晓凯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峰、林丽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峰、林丽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峰、林丽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肖玮为被告王峰、林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峰、林丽、洪肖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凯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肖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