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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牟忠华、沈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忠华,沈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忠华,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200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被该分局再次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海涛,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2011年7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忠华、沈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爱民、代理检察员宁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忠华、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牟忠华、沈海涛在宜昌市港窑路汇金购物广场附近,牟忠华在沈海涛的遮挡掩护下,从一红衣女子上衣口袋内窃得现金200余元,后又从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窃得华为牌MLA-AL10型手机1部。随后,牟忠华、沈海涛将盗窃的华为牌手机以8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牟忠华分得账款570元,沈海涛分得账款4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12元。2017年1月9日19时许,沈海涛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牟忠华经家人劝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忠华、沈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查明,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牟忠华处扣押570元、从沈海涛处扣押415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海涛因盗窃手机被抓获到案后,2017年1月10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现金200元的事实。被告人牟忠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海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现金200元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现金985元、发还清单、户籍材料、(2006)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西陵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宜公点公(点)强戒决字[2009]第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宜西公(刑)强戒决字[2012]第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宜西公(学)强戒决字[2015]第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宜公(伍)强戒决字[2007]第04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宜西公(陵)强戒决字[2011]第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宜高公(东)行罚决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宜价认定〔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监控录像。4.证人张某、苏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6.被告人牟忠华、沈海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忠华、沈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牟忠华、沈海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牟忠华有盗窃犯罪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牟忠华还有盗窃和被强制戒毒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牟忠华经家人劝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沈海涛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沈海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沈海涛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沈海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遮挡、掩护行为,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沈海涛辩称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2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沈海涛主动供述其盗窃200元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手机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该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牟忠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海涛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八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梅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