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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某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菊,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菊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菊因吸毒成瘾,向他人购买半成品的冰毒,在其租住的陆丰市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内,将半成品的冰毒倒在一次性塑料杯中,倒进开水冲泡后倒进过滤杯过滤,将过滤好的冰毒水放进冰箱凝结,进行制造冰毒。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抓获被告人卢某菊,并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分别净重为2.19克和19.72克及电子秤1台、1个陶瓷过滤杯和三个一次性塑料杯,杯内均有湿状过滤纸以及吸毒工具等。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滤纸及2.19克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72克结晶状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菊辩称:我没有制造毒品,现场缴获的过滤杯和过滤纸是我吸食毒品时用来清洗毒品的,我没有过滤。辩护人蔡震峰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凝结冰毒的冰箱并不存在,证据链脱节,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卢某菊制造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菊购买半成品毒品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卢某菊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菊因吸毒成瘾,向他人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通过融化、过滤、冷却等方法进行提炼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菊位于本市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白色结晶状物2小袋及电子秤2台、陶瓷过滤杯1个、杯内均有湿状过滤纸的一次性塑料杯3个以及吸毒工具等,当场将被告人卢某菊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其中1小袋(净重2.19克)和湿状过滤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1小袋结晶状物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本市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清查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电子秤1台、1个陶瓷过滤杯及湿状过滤纸等,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菊,遂决定对卢某菊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在本市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将卢某菊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5日21时25分至59分,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某某楼出租屋502房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出租屋东临东海大道,南面为某某KTV,房门朝南,进门为一客厅,房内共有两间卧室,分别为东北卧、东南卧、西北侧为厨房卫生间。在客厅茶几上发现有台电子秤;东南卧地面纸皮上发现有一个小包白色结晶体;东北卧房内东侧有一张床,在床头储物柜内发现有锡纸及1个带有吸管的矿泉水瓶,从锡纸上用502熏显出指纹2枚,床西侧靠门边为一梳妆台,在梳妆台上发现有1个电子秤、1包白色晶体、2个一次性杯(1个杯内装有滤纸;1个杯上架有漏斗),从梳妆台上的烟灰缸里提取烟头2个,在梳妆台抽屉里有一白色圆塑料盒,里面有一个小包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提取后予以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在本市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白色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小袋,送检编号分别为01号、02号,用电子秤进行称量。在犯罪嫌疑人卢某菊在现场的情况下,在见证人郑某的见证下,将01号、02号疑似毒品用电子秤进行称重,称重时对电子秤进行校正,首先将送检编号为01号的1袋疑似毒品(呈块状为1块)直接倒到电子秤上进行称重,经称重,净重2.19克;然后对送检编号为02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送检编号为02号疑似毒品毛重20.75克,将02号疑似毒品倒空后对包装袋进行称重,经称重,该袋子重量为1.03克,毛重20.75克减去袋子中1.03克,即02号疑似毒品净重为19.72克。卢某菊并对称重过程进行确认。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7]01017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①结晶状物(编号为01)、②送检的结晶状物(编号为02)、③过滤纸(编号为03),编号01号、编号03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02号检材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6.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7]0102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⑴A201701021004(银色烟头)、A201701021005(黄色烟头)号检材STR分型与A201701021006(卢某菊的血样)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1×1022;⑵A201701021001(封口袋1)号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包含A201701021006(卢某菊的血样)号检材的STR分型;⑶A201701021002(封口袋2)、A201701021003(红色吸管)号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无法比对。7.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卢某菊的尿检呈阳性。8.被告人卢某菊的供述:我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向“阿隆”购买的,每次200元左右,重量大约3克左右,至今跟他买了十多次。2016年12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公安机关到我租住的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出租楼502房清查,在我房间的梳妆台的抽屉中搜到两包用密封袋装好的透明结晶体,其中一包里面装有一粒指甲大小的透明结晶体,重量大约2克左右,另外一包有很多细小的透明结晶体,重量大约15克左右,民警在我房间的冰箱里还搜到1个玻璃杯和三个塑料杯,那两包用密封袋装好的透明结晶体是冰毒。那一包装有一粒指甲大小的透明结晶体是我跟“阿隆”买的,另外一包重量约15克的结晶体是“阿隆”放在我家让我帮他过滤的。在我被抓的二、三天前,“阿隆”到我家门口来找我,说他这几天比较忙,让我帮他过滤下毒品冰毒,并答应送我1克毒品冰毒吸食。我说:“我试一下。”“阿隆”就将1小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重量约15克的冰毒拿给我,并将过滤用的一个白色陶瓷过滤杯、三个塑料杯以及一些过滤纸拿给我,还将过滤毒品的方法跟我说。2016年12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我想试一下过滤冰毒,先烧了点开水,并将过滤纸放在白色陶瓷过滤杯上,从那小袋“阿隆”拿给我过滤的毒品冰毒里面取出1至2克毒品冰毒放在白色陶瓷过滤杯里面的过滤纸上面,然后将开水倒在冰毒上,将冰毒融化,在过滤杯的下面放一个透明塑料杯,将融化的冰毒滴到那个透明塑料杯里,滴完后,就将那个装有融化冰毒的水倒一些到另外一个塑料杯里,将两个装有冰毒水的塑料杯放在餐桌上,放凉后,便将那两个装有冰毒水以及另外一个空塑料杯放进冰箱里,让冰毒在水里面结晶,至当天晚上8点多钟,民警发现后将我抓获,当时放在冰毒里的两个塑料杯中的冰毒还没有结晶。9.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卢某菊的出生时间为1979年3月28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冰箱作为冷却工具提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只有被告人卢某菊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中并没有查获冰箱这一制毒工具,故公诉机关的该点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菊利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通过融化、过滤、冷却等方法进行提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过滤纸、过滤杯等制毒工具及白色结晶状物,且查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菊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实施通过过滤去掉毒品不纯物的制毒行为,应以制造毒品罪对被告人卢某菊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菊没有制造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凝结冰毒的冰箱并不存在,证据链脱节,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卢某菊制造毒品的意见,因冰箱并非凝结冰毒的必要工具,故辩护人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菊提出现场缴获的过滤杯和过滤纸是其吸食冰毒时用于清洗毒品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常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竟进行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予酌情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二、现场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铁生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增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