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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天河与李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河,李新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649号原告:刘天河,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李新桥,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刘天河与被告李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358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比照同期贷款年利率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承诺2012年2月15日支付总货款115358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下欠65358元的欠据一张。由于被告拖欠余款至今,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天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刘天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新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5358元的事实。被告李新桥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下欠货款65358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水泥款65358元的欠条,欠据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下欠原告货款6535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新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天河货款65358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刘天河负担100元,被告李新桥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