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有联与赵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联,赵红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486号原告:刘有联,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赵红卫(又名赵卫),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有联与被告赵红卫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联、被告赵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煤炭价值1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赵红卫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31日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拉煤炭,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50000元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多次在原告处拉煤炭,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炭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有联碳款壹拾伍万元正赵卫2016年10月31号”。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红卫多次在原告处购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红卫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有联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有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赵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买年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