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洪江与营口天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纯宝、张万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江,营口天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纯宝,张万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778号原告:赵洪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钧,系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天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群。被告:张纯宝,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张万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赵洪江诉被告营口天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纯宝、被告张万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欠款62,49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如第一被告否认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欠款责任,并按各自欠款数额承担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原告为本案第一被告从事矿渣运输期间,第一被告拖欠运费62,499元,拖欠的运费系由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签单,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求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张纯宝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多次查找仍无法找到被告,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故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洪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唯军审判员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辰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