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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光明与被告赵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明,赵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15号原告:范光明,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赵华平,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范光明与被告赵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18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赵华平因建设办公楼,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赵华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赵华平在承建前线文工团办公楼期间,多次向范光明购买建材,2015年4月15日,双方核对所购材料及已支付的货款后,赵华平出具对账单给范光明,载明:总账为肆拾叁万伍仟元,已付叁拾贰万元。经范光明催要,赵华平于2015年6月付款30000元,12月付款15000元,同时又购买了价值1800元的材料。2016年10月28日,赵华平出具保证书给范光明,承诺所欠材料款于2017年1月30日结清。届期,赵华平未付款,范光明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范光明与赵华平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华平未按约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范光明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范光明货款71800元及利息(以7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赵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