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东玲与杨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玲,杨会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041号原告:张东玲,女,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会芳,女,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东玲与被告杨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7.32元【医疗费17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23元(108.2*15)、护理费108.2元、营养费210元(30*7)、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7时25分,杨会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方文云)沿新安镇张家庄村南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东玲身体接触,造成张东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左肘、双膝损伤。故提起诉讼。被告杨会芳辩称,对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撞到原告,是由于原告横穿马路,被告为躲避原告,才造成车辆侧翻,且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双方对此事故发生的过程存有争议,原告称,事发时其面向北站立于事发地点公路南侧路沿砖上欲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被沿新安镇张家庄村南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会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其受伤。被告杨会芳陈述称,事发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安镇张家庄村南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有原告自南向北横过公路,其驾车向左躲避过程中,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其和乘车人方文云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2、左肘、双膝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14天,随诊。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就三轮电动车与行人是否有接触、行人的行走方向及状态、三轮电动车车辆类型确认、三轮电动车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三轮电动车与行人有过接触。2、事故时行人或是由南向北行走或朝向北方站立。3、三轮电动车是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4、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无法计算三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所驾三轮电动车应属非机动车类。上述鉴定意见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7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双方送达了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各自陈述的此事故发生的过程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导致双方责任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在此事故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及原告系行人的客观实际,结合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80%:20%,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金额为173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其请求支付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医嘱记载,本院确定误工期限15天,标准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金额为1623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08.2元/天计算住院1天,金额108.2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请求支付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67.32元,由被告杨会芳赔偿80%即285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玲经济损失合计2853.86元;二、驳回原告张东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东玲负担30元;被告杨会芳负担1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