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前进区农垦大院x号楼x单元门口,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抢走美容工具包一个,内有纹眉机及相关配件、化妆工具等物品。被告人顾某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将化妆工具等丢弃,将抢来的纹眉机藏匿家中。经鉴定,赃物纹眉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顾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案发后,赃物纹眉机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