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宏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宏锋,徐政,陈兴无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农商银行7-8楼。法定代表人:陈兴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锋,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政,男,199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无,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宏锋、徐政、陈兴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定购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吉安××××新区的吉安国贸中心附楼22层07号房,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总价款为18929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于2018年8月前交房。然而,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尚未到来,国贸中心楼盘也正在建设且已完成大部分施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2016年不知为何多次找到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解除协议并退款,公司负责人不堪其扰,无奈之下以个人名义承诺退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订立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宏锋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政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陈兴无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徐宏锋、徐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房款18929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房款实际偿还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徐宏锋、徐政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兴无系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9月20日,两原告徐宏锋、徐政与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徐宏锋、徐政定购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吉安××新区的吉安国贸中心附楼××房,面积54.94㎡,总价款为18929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在签订认购协议书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即付清全部房款18929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退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无在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背页备注“承诺在12月12日前办理退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89290元。被告既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履行其后作出的在2016年12月12日前退款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退回已付购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上述认购协议没有约定逾期退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退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该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被告陈兴无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宏锋、徐政与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在吉安××新区吉安国贸中心附楼××房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宏锋、徐政退还已付购房款18929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宏锋、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宏锋、徐政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徐宏锋、徐政已履行一次性付清房款189290元的义务,但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签订协议书30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6年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解除协议并退款,公司负责人不堪其扰,无奈之下以个人名义承诺退款。本院认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兴无于2016年11月30日在协议书的背面注明,承诺在12月12日前办理退款,但直到被上诉人徐宏锋、徐政2017年1月4日起诉时,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承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由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徐宏锋、徐政已付购房款18929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