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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打工,户籍地:山东省费县,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张某某的驾驶证,骗取临沂市恒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鲁Q×××××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价值3.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车辆系其朋友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孙某后借款2万元。2015年2月1日,租赁公司人员郑某自孙某处将车辆开回。当日,被告人张某与孙某一起向郑某索要孙某放于车内现金时,张某又以借用手机的名义,骗取郑某联想手机一部,价值2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郑某、孙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相关财产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