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行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141卢兴兵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兵,连云港市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行初141号原告卢兴兵,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翔路社区服务中心3楼。法定代表人许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宝恒,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兴兵因认为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海州卫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备案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兵、被告海州卫计局副职负责人朱卫、委托代理人刘宝恒、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兵诉称,2017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海州卫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推诿,不给原告登记备案,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连云港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第五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立即登记备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海州卫计局辩称,一、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2017年5月18日上午,一名自称群众的来客至被告处,对多名工作人员要求调查被告信息公开工作,但没有提供身份信息、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更对工作人员的多次询问要公开何种信息不做正面答复,致使被告工作人员无法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以及《连云港市海州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后该名群众说要起诉被告。2017年5月25日,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才知道要求所谓信息公开的人是卢兴兵。被告认为,根据《信息条例》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行政机关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即申请人只有递交了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后,行政机关才能登记备案并进行审查。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书面申请,没有提供身份信息,没有明确的申请内容,应当视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既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明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形式,在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有关问题后不予回答并直接到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二、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信息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立即登记备案。原告既没有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且口头申请内容不明,所以被告不应当为原告提出的所谓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备案。被告是海州区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及《连云港市海州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被告主要通过海州区政府门户网站、江苏政务服务网,主动公开政府信息183条,双公示252条。海州区政府门户网站规定的信息公开工作流程为:1.申请提出:申请人填写《海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领取、自行复制,也可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下载。2.申请方式:(1)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2)当面申请。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提交书面申请或登记查阅。(3)特别申请。申请人申请获取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当面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3.申请处理:区政府办公室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将通过适当方式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内容等核实后,将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原告对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一步,也就是提出书面申请都没有按照市、区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就无法、也不应当为原告提出的所谓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备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鉴于法院已经受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卢兴兵至被告海州卫计局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对被告多名工作人员的接待、询问,始终未讲明其姓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也未提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并声称要起诉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文化程度为大专;已口头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但因被告无专人受理而未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信息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原告卢兴兵称其文化程度为大专,其未证明或合理说明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不符合口头申请的条件;且原告未向被告讲明其姓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故对原告关于已口头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但因被告无专人受理而未提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卢兴兵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立即登记备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系起诉被告海州卫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向被告提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综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兴兵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明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兰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