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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安市肥城市石横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燃油车沿平石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站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燃油三轮车沿平石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站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席某某(男,殁年64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晚,其和丈夫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三轮车卖完白菜回石横镇,范某某驾驶三轮车沿平石线由北往南行至平阴县看守所路口附近时,对面来了一辆车,车灯照的其看不清,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将路边的一人撞倒。之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被撞者送到医院。2.证人孙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晚,肖某某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平阴县看守所附近时,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一名妇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席某某骑电动车路过遂停下车帮忙说事,处理完刚想离开时,席某某站在路边被一辆三轮车撞倒。孙某某的丈夫和肇事者把席某某送到医院。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平阴县平石线平阴县看守所路口南,事故现场有无牌照时风牌燃油三轮车一辆。经被告人范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辨认,其对事故现场方位及肇事车辆均无异议。4.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7)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席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04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时风牌燃油三轮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席某某接触碰撞。时风牌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7.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范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66年1月15日10.肥城市公安局、肥城市石横镇东衡鱼幸福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11.平阴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平阴县看守所路口处,一辆三轮车撞到一行人。经调查:2017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平石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站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席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1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7日18时许,其驾驶时风牌燃油三轮车卖完白菜回石横,其沿平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看守所路口南边时,对面来了几辆小轿车,车灯很亮,其看见前面路边站着一名男子,但采取措施不及时,其驾驶的三轮车右前大灯位置撞到了该名男子。后其将被撞者送到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吉奎审 判 员  贺庆梅人民陪审员  赵家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