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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065号原告:宜宾市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大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53023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951766。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6号建中大厦511室。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嵩,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706617。原告宜宾市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建司)与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达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被告蜀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01元,截止2017年3月的利息8985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与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顺邻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项目的铝合金、防火玻璃门窗及百叶窗等承揽给原告制作安装,并于2015年3月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35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40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58万元,以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制作安装基本完成后,被告又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增加改变了部分内容,增加了工程款52352.5元。2015年8月13日前,原告完成了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8月13日,双方经收方结算后确认,该项目总价款1383601.10元,被告已付87万元,尚欠513601元未付。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264000元便再未支付。现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已一年多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蜀达建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未付款金额249601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利率标准过高,且合同中无利息的约定,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我公司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原件、技术核定原件、宜宾龙顺邻里中心项目劳务收方单原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盖鲜章)、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完工确认单原件;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鸿发建司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门窗工程等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蜀达建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港“龙顺邻里中心项目”由被告蜀达建司承建后,将该工程所涉铝合金、防火玻璃门窗及百叶窗等工程内容交由原告鸿发建司承揽完成。2015年3月,被告蜀达建司(甲方)与原告鸿发建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沙坪农贸市场铝合金、防火玻璃门窗及百叶窗;本安装工程所在地为临港沙坪农贸市场;甲方要求2015年3月9日开工,2015年3月25日竣工;本工程总包干价格为135万元,在2015年3月20号支付乙方40万元,工程完工乙方所有报告交付甲方后5日内支付乙方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乙方58万元,并预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一年,从交付或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并于2015年8月10日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但还有部分修复。2015年9月15日,案涉“宜宾龙顺邻里中心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工程内容的规格及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2015年8月13日,双方就变更的工程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增加项目部分的总金额为52352.5元。次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签署“宜宾龙顺邻里中心项目劳务收方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金额1383601.1元,已付款87万元,余款513601元,扣除质保金69180元(1383601.1×5%),应付444420.9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请求的利息系从双方签署收方单即2015年8月14日开始起算的。本院认为:原告鸿发建司与被告蜀达建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蜀达建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查明,含原告承揽工程在内的“宜宾龙顺邻里中心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且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双方在确认被告工程余款513601元后(含质保金),被告仅支付原告264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含质保金内的所有工程余款249601元(513601元-26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乙方58万元,并预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一年,从交付或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现被告未按约定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未付款利息自双方签署收方单(2015年8月14日)之日起计算,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未付款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2015年9月15日)后5日计算,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计算基数为180421元(249601元-69180元);其中质保金6918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质保期满后5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49601元。二、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宾市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未付款18042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未付款249601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减半收取为3196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316元,由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