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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海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海库,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海库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20-1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田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田某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第4肋骨骨折、肢体挫伤(伴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姜海库自另查,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姜海库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海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侯某、罗某、商某、王某、崔某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伤情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沈正[2016]法临鉴字第08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6]160819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6]160811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沈医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姜海库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田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海库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海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