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547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罗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罗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547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罗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款6105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2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外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月利率为1.0%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信公司为外贸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外贸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15年2月起连续36个月��每月人民币2644.44元分期向外贸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外贸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并且,外贸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外贸信托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由于被告长时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外贸信托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发函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1054.08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外贸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前述款项。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对外贸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外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并承担原告在追偿过程中所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的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故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该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费2500元,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义未应诉答辩。因被告罗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维仕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及���账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甲方)罗义与贷款人(乙方)外贸信托公司、服务方(丙方)维信公司、担保方(丁方)维仕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1002114010000826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公司)和丁方也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即乙方将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第四条指定帐户之日,若该日晚于该贷款款项划离乙方帐户之日,则以该贷款款项划离乙方帐户之日为乙方放款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途为装修/家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0%,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0%计算,即人民币14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每月按贷款金额0.9%,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支付人民币63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第四条“贷款发放及授权银行扣款”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帐户(此帐户也是甲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全部款项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市狼山分理处,户名为:罗义,帐号为62×××611。实际贷款发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款借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本条列明的甲方银行帐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合同中有关还款部分载明,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的服务费及担保费+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如有),根据计算公式,甲方每月应向还款帐户支付的还款额为:人民币3274.44元(其中本息2644.44元,服务费及担保费630元)(注:若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则应加上)。甲方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本合同第四条列明的银行帐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乙方、丙方(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以及丁方的费用由丙方代收)。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帐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帐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支付的还款额由乙方、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偿还本金;(2)支付利息;(3)支付罚息���由乙方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及违约金等;(4)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收取的服务费及担保费及由丙方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合同中关于四方的权利、义务部分载明,甲方委托丁方为其对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乙方有权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甲方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收取方式包括以乙方名义收取和委托丙方收取。丙方有权指定或授权其下属分公司行使其权利及履行其义务,按受丁方委托收取相应的担保费用及违约金(如有),按受乙方的委托,收取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接受丙方下属分公司的委托,收取甲方应付丙方下属分公司的款项。丁方的权利、义务为:按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权利时,丁方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形式及金额收取全部的担保费。授权丙方收取相应的担保费用及违约金(如有)。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丁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就违约使用的部分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丙方人民币4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本合同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21000元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和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则丙方和丁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立即将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及担保费(扣除甲方已支付部分)支付给丙方和丁方,同时甲方应支付给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和丁方人民币4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的生效和解除部分载明,本合同自贷款发放至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如甲方���供虚假资料,或隐瞒实际的资产状况,或信用状况发生改变,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丁方对甲方所有欠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的解决部分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约地所属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约地:南通市崇川区。合同的附件部分载明,《个人消费信托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转帐付款授权委托书》、其他借凭证、甲方应乙方、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要求提供的所有材料或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为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有关送达部分载明,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应��以EMS方式向乙方进行书面告知),在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乙方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任何书面文件,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自投邮当日起算),视为已送达甲方。2015年1月23日,外贸信托公司通过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罗义发放贷款7万元,扣除贷款手续费1400元后实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罗义的银行账户68600元。因自2015年8月起被告罗义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外贸信托公司向罗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1月,外贸信托公司向原告维仕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维仕公司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2月24日,维仕公司向外贸信托公司代偿了被告罗义所欠的��款本金58333.36元、拖欠的利息210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470.72元,合计61054.08元。另查明,原告维仕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外贸信托公司、维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贸信托公司、罗义及维仕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外贸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罗义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维仕公司经外贸信托公司催要,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维仕公司就其履行了保证责任的部分按约向被告罗义追偿,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义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义经本院��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054.08元。二、被告罗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1000元。三、被告罗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已减半),由被告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钰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