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860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朋飞与韩永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飞,韩永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8601民初11号原告:吴朋飞,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六,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企业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朋飞诉被告韩永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吴朋飞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吴朋飞申请撤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朋飞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4.03元,减半收取计4577.02元由原告吴朋飞负担。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效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