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文珍、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文珍,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文珍,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杜英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文珍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商品房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文珍申请再审称:(2016)豫07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于2015年11月15日已消除,开发商应按约定交房并支付违约金;目前房屋未实际交付,缺少《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尚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审认定鑫隆公司违约逾期交房时间的抗辩事实与理由错误;原审认为鑫隆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未实际调查,维护开发商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的情形包括:因市政道路,管网���配套设施造成交付时间延误。吕文珍主张市政道路管网不包括电力网,但从合同的整体性来理解上述条款中约定的“配套设施”,应当包括水、电,鑫隆公司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事由成立。本院(2016)豫07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已消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并综合各方面实际情况酌情延长交房时间3个月,鑫隆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才开始承担违约金。但本案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驳回房屋买受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作出时,鑫隆公司违约的情形尚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二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吕文珍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吕文珍以案涉房屋缺少《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尚未达到交付条件为由申请再审,但在一审判决后未以该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吕文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文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超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