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葛得松与苏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得松,苏明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244号原告:葛得松,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云(原告之母),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苏明英,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葛得松与被告苏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云、被告苏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明英系原告葛得松与赵雪为的媒人,原告委托被告给付赵雪为8万元彩礼款(小礼金)。后葛得松与赵雪为婚约事宜未谈妥,原告委托被告将8万元彩礼款要回。赵雪为将8万元交给苏明英,让其返还给原告,但苏明英仅返还给原告43000元,下余37000元,由被告扣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来院。被告苏明英辩称,女方退还的8万元彩礼,我已经分四次返还给了原告,第一次返还3万元,第二次返还1万元,第三次返还2万元,第四次返还2万元。现在我不欠原告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得松与赵雪为经媒人苏明英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葛得松给付赵雪为彩礼款8万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赵雪为将8万元彩礼款退给媒人苏明英,委托其退还葛得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明英承认收到赵雪为退回的彩礼款8万元,但就彩礼款是否全部返还原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在本案之前,原告曾经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赵雪为、赵东(赵雪为之父),后因赵雪为能够证明其已将彩礼款8万元退给苏明英而撤诉,撤诉后,原告将媒人苏明英诉至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调取了(2017)皖1321民初294号葛得松诉赵雪为、赵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苏明英在该案中作为媒人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赵雪为将彩礼款8万元退回的当天,其就一次全部退还给了葛得松。本院认为,本案中,赵雪为已将彩礼款8万元退给媒人苏明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苏明英是否将彩礼款8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苏明英只返还彩礼款43000元,要求其返还下余37000元,苏明英抗辩主张8万元彩礼款已经全部返还给原告,按照举证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苏明英在本案中辩称已将8万元彩礼款分四次返还给原告,而在与本案相互关联的前一案中,当庭陈述8万元彩礼款是一次返还原告的,前后陈述不相一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苏明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苏明英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彩礼款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43000元,下余彩礼款37000元被告未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得松不当得利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苏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