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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建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连,张丽丽,付建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女,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君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丽,女,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付建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建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付建勇没有提出上诉,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张丽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付建勇与被害人杨玉连同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居住,且系前后邻居。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付建勇家中,付建勇妻子李桂香与杨玉连因推沙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相互揪拽,双方均有受伤。付建勇听说其妻子在和别人生气后赶到家中,并用铁锹将杨玉连胸部打伤,杨玉连的儿媳被害人张丽丽上前阻拦时,亦被付建勇打伤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杨玉连胸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擦挫伤、面部挫擦伤、鼻腔出血、体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丽丽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付建勇于2016年12月16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付建勇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杨玉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84.85元。付建勇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张丽丽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31.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建勇供述,被害人杨玉连、张丽丽陈述,证人李某、付某、原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张丽丽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杨玉连、张丽丽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付建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建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建勇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84.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丽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31.9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付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付建勇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八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丽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九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张丽丽均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少。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增加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068.28元,二审应当依法判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玉连、张丽丽所提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少的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增加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068.28元,二审应当依法判处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付建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张丽丽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连增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068.28元,杨玉连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杨玉连、张丽丽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付建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玉连、张丽丽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