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洪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正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珍,吴正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694号原告:刘洪珍,女,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均,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珍与被告吴正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被告吴正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0,972.35元(已扣除被告吴正均垫付的20,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吴正均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正均驾驶号牌为浙BQ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洪珍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平海公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正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B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01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09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0,972.3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增加二次手术费用14,641.28元由55,133.55元变更为69,7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320元变更为480元、残疾赔偿金由127,108.80元变更为74,890.80元、护理费由7,401元变更为8,430元、律师费由6,000元变更为4,000元,总金额由210,972.35元变更为172,584.63元(已经扣除被告吴正均垫付的20,000元)。被告吴正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其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中较长的期限,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已与原告就达成一致按照9%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拐杖的标准认可1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认可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浙B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刘洪珍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2.5天,共花费医疗费69,756.83元(按照票据计算得出);4、原告刘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5、被告吴正均事发后垫付20,000元给原告刘洪珍;6、原告刘洪珍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按照9%计算;7、原告刘洪珍事发后购买轮椅花费609元。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刘洪珍之路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同日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刘洪珍之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正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吴正均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刘洪珍的相关病历后予以确认,计69,7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2.5天计4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较长的期限9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在审理期间要求变更按每月2,810元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节点确定,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准许,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月2,81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中较长的期限计算9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8,43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每月2,190元参照鉴定结论的期限计算18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13,1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被告达成一致的系数9%计算为74,8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原被告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赔偿达成的系数酌定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其购买轮椅系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6,5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律师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69,7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74,8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5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合计185,976.63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2,069.80元、10,000元和500元,共计112,569.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69,406.8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吴正均予以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珍损失112,569.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珍损失69,406.83元;三、被告吴正均赔偿原告刘洪珍律师费4,000元(被告吴正均已付款20,000元,原告刘洪珍在领取保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吴正均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吴正均14,1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计1,875.50元,由原告刘洪珍负担66元,被告吴正均负担1,8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